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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鲁某2009年7月15日因犯盗窃罪、寻衅滋事罪,被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万元;2011年1月25日鲁某被假释出狱,考验期至2012年3月29日。2011年11月17日,鲁某参与一起聚众斗殴。
2013年5月10日,因同案犯涉嫌其他犯罪被发现,鲁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参与聚众斗殴的犯罪事实以及姓名、年龄、职业、住址等情况,但在被问及有无前科时,鲁某没有说明自己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并被假释的前科情况。2013年9月2日检察机关对其讯问时、11月5日庭审时鲁某均如实供述了其前科情况。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鲁某虽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但隐瞒了前科,不构成自首,最终以被告人鲁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与原判刑罚剩余刑期一年二个月三天,罚金两万元合并执行,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两万元。
宣判后,鲁某以“是从犯;构成自首;认罪态度好,量刑过重,有重大立功表现”为由,提起上诉。
【评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如实供述罪行,除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外,还应包括姓名、年龄、职业、住址、前科等情况。犯罪嫌疑人隐瞒身份情况并非均认定为“不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关键在于判断犯罪嫌疑人隐瞒身份情况是否影响到对其定罪量刑。关于“定罪量刑”的涵义,相关司法解释等未作进一步解读,我们理解,“定罪量刑”指的是对犯罪嫌疑人所供述罪行的“定罪量刑”,而不是对前罪行为和后罪行为综合的定罪量刑。就本案而言,鲁某担心假释被撤销,为逃避前判刑罚而没有供述前科,该行为并不影响对所犯后罪即聚众斗殴罪的定罪量刑。认定自首后减轻或从轻的刑罚也是以聚众斗殴罪为基础的,并不涉及前罪。二审最终可能判决撤销假释,将前罪未执行完刑罚与后罪合并执行,但此“量刑”非认定自首时所考虑之“定罪量刑”之彼“量刑”,不将其混为一谈。总之,鲁某未如实供述自己有前科,并未真正影响到对其聚众斗殴罪的定罪量刑,不影响其自首的认定。
自首是酌定量刑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而不是“应当”,酌定量刑的幅度也因案而宜。鲁某在公安机关未说明前科情况,反映出其存在逃避前科未执行完刑罚的一丝侥幸,与完全供述自己罪行的犯罪嫌疑人稍微有所差别,对此完全可以在量刑时适当缩小从轻或减轻的幅度,以实现罪责刑的有机统一。
综上,在理解和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时必须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犯罪嫌疑人未如实供述姓名、年龄、职业、住址、前科等情况,不能一概认定不构成自首,应当认真分析未如实供述姓名、年龄、职业、住址、前科等情况是否真正对其所供述之犯罪行为的定罪量刑产生了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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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刑事知识:自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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