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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林某与陈某、何某、魏某四人原系朋友关系,经常共同吃吃喝喝并进行一些偷盗等违法犯罪活动。后因琐事,林某与陈某发生矛盾,导致陈某、何某、魏某三人与林某疏远。
某日,林某与其他朋友在餐馆吃饭遇陈某、何某、魏某三人,并进行挑衅造成双方再次口角。饭后,林某打电话给陈某,陈某、何某、魏某遂赶往约定地点,其中魏某并邀集其两名朋友齐某、石某一同到场。到达约定地点后,陈某一方从车上拿下镐把等工具,已在场等候的林某见陈某等到场,首先用随身携带的砍刀砍伤陈某,后双方均动手互殴,至警察到场制止。
经鉴定,本次斗殴造成林某轻微伤,陈某轻伤,何某轻微伤后果。
【分歧】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主要围绕林某的行为是否属于聚众斗殴存在不同意见。
【评析】
上海刑事律师认为林某的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具体理由如下::
聚众斗殴犯罪的典型形式是对立双方达成互殴合意并实施互殴,共同形成破坏社会公共秩序的后果,双方均成立犯罪,且构成同一罪名,处罚亦以双方同时处罚为原则。这符合必要共同犯罪的典型特征。否认斗殴双方构成共犯的观点,其逻辑局限在打斗行为具体作用对象的不同上,没有把着眼点放在侵害法益也即客体的共同上,进而忽视了共同形成参与斗殴合意、共同到场打斗、共同造成社会公共秩序破坏后果的诸多共同性。聚众斗殴审判实务中,认为本罪双方之间构成共犯,此中之“众”,即为持斗殴故意的双方人数之和。本案中林某一方虽为一人,但双方人数整体为众,仍应以该罪定罪处罚。
本案中,林某出于报复和逞强斗狠动机,主动挑起事端,向对方多人发出邀约打斗,并首先持械攻击对方,引发两方械斗,造成多人轻伤轻微伤后果和现场社会公共秩序的严重破坏,林某行为性质较之陈某一方更重。现陈某一方已确定构成聚众斗殴犯罪,且其因持械还应以加重法定型处罚之下,而林某因己方人数问题可能面临出罪,这显然不能为善良的民众接受的,当然更不能为陈某一方所接受。所以,对林某有以聚众斗殴定罪处罚的必要性。
在有以本罪处罚的必要性之下,其可能性就涉及对本罪概念的解释,即能否通过对聚众斗殴概念文义进行解释,使林某的行为事实能被包含于聚众斗殴犯罪规范(条文)之中。 “聚众”词目解释为:聚集群众;把许多人召集在一起。但以殴斗意图向对方多人发出邀约,要其来与己方殴斗,此中“邀约对方多人”与邀约己方多人一样,并未超出“聚众”词目解释以及聚众斗殴罪中“纠集多人”的语义范围。将向对方多人发出殴斗邀约解释为“聚众”,虽是对常规、经验性理解的扩张,但仍未突破“聚众”一词的文义射程,这使聚众斗殴语义作扩张解释成为可能。#p#分页标题#e#
在扩张解释存在必要性和可能性之下,本案中,我们应对“聚众”作扩张解释,即对林某行为按聚众斗殴定罪处罚。
【小结】
通过以上案例分析,我们可以认识到对行为人进行是否属于聚众斗殴罪认定时,无论行为人一方人数多少,只要斗殴双方的人数之和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则应认定行为人构成聚众斗殴罪。
本文由上海刑事律师尤辰荣发布,原文地址:http://www.lingle64.com/case/baoli/1227.html,欢迎分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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