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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2018年3月23日晚上23时许,被害人石某来到某旅馆房间跟被告人林某谈借钱的事情,谈妥借钱事宜后,石某上卫生间方便。被告人郑忠军则在房间吸食“麻古”,石某从卫生间出来后见林某手里拿把砍刀在玩。石某准备离开房间时,问什么时候可以拿到钱,被告人林某就对她讲:这个社会很现实的,你要我帮你借高利贷就必须给我回报的。我不会白帮你做事的。被告人林某抱住石某压在床上,与其发生了性关系。后被害人石某向公安机关报案。
【分歧】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主要围绕林某的行为是否构成强奸罪存在不同意见。
【评析】
上海刑事律师认为林某的行为不构成强奸罪,具体理由如下:
违背妇女意志仅是妇女主观上对强行与之性交行为的一种反映,而判断是否真的违背了妇女意志,则不能单纯依靠这一主观的标准,应具体结合强奸罪的客观行为方式加以判断。既然当事人违背了妇女的意志,即妇女不愿与之性交,则当事人要达到与之性交的目的,其行为必须具有强制性,即为了强迫妇女就范采用了暴力、胁迫等手段。
背妇女意志是本罪的一个必不可少的本质特征,以暴力、胁迫及其他手段实施强奸行为则是违背妇女意志的客观外在表现。违背妇女意志一定要通过当事人采取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来体现,没有外在表现就不能认定违背了妇女的性交意志。但是否真的违背妇女意志,则不能简单地从行为本身作出判断,应该结合妇女当时的主观心态进行认真的全面考虑。
如果仅以被告人林某在进行奸淫过程中手持凶器就认为被告人对被害人石某进行了精神强制是缺乏事实依据的,此时我们还应该考虑该手段行为同行为人的目的行为之间的内在联系。行为人实施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其目的是为了迫使被害人不能反抗及不敢反抗,甚至不知反抗而受奸,而且胁迫在行为人违背妇女意志显然起着决定作用。
本案中,林某在被害人石某从卫生间出来时手持砍刀的行为,没有明示或暗示要求被害人石某就范,既没有用手持凶器行为作为与被害人石某性交的手段行为,也没有用该行为自己实施奸淫创造条件,并非是迫使被害人就范。也就是说,林某最终实现奸淫被害人的目的并不是其胁迫的结果,而是双方自愿的结果。手持砍刀行为在其与被害人石某性交中起不了决定性作用,被害人石某有多种摆脱不利局面的方式如呼喊隔壁的女友及男友等,但被害人石某怠于行使维权行为而自愿与被告人进行性交,因此被告人林某不是在被害人石某惧怕的情况下而实施性交行为,不构成强奸罪。#p#分页标题#e#
【小结】
通过以上案例分析,我们可以认识到对当事人的行为是否构成强奸罪进行认定时,应具体依据当事人实施奸淫是否是由其对受害人进行胁迫后产生的结果进行判断,如果由于其胁迫导致受害人被迫与其发生性关系,则其行为构成强奸罪,反之,不则能认定其行为属于强奸罪。
本文由上海刑事律师尤辰荣发布,原文地址:http://www.lingle64.com/case/baoli/1210.html,欢迎分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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