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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2017年1月3日晚上九点多,被告人荆某想“搞点钱”,于是携带一把自制大砍刀,骑摩托车从家中出发,一直往县城方向寻找抢劫对象。
后来他发现“利民小卖部”亮着灯,被告人荆某上前敲开小卖部的门,见被害人沈某一人在店中,被告人荆某遂把沈某推翻在地,用大砍刀架在沈某的脖子上,威胁说如果不拿钱出来就让沈某“见红”,被害人沈某想进行反抗,但反抗无效。恰好,沈某妻子听到奇怪响声,从里屋门口看到此情此景,她赶忙用手机告诉了临近的亲友,同时报了警。
被告人荆某听到里屋还有人在报警,赶忙踹了沈某一脚,拿起砍刀落荒而逃。之后,被告人荆某被派出所民警抓获。
【分歧】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针对荆某抢劫行为的犯罪形态存在不同意见。
【评析】
上海刑事律师认为荆某的行为属于抢劫未遂,理由如下所述:
一、犯罪未遂、中止、既遂三种形态比较
犯罪既遂属于犯罪的一种基本形态,法院应当在司法实践过程中坚持罪刑法定原则,认定犯罪既遂的标准应是“犯罪构成要件要素齐备”。犯罪既遂是指当事人实施的行为,已经齐备了刑法分则对某一具体犯罪规定的全部构成要件。犯罪未遂是指当事人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导致犯罪未得逞。因此犯罪未遂必须具备三个特征:1、已经着手实行犯罪;2、犯罪未得逞;3、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原因造成犯罪未得逞。
我国《刑法》中第24条第1款规定:“在犯罪过程中,自动中止犯罪或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发生的行为属于犯罪中止。”当事人行为必须具备三个条件才能构成犯罪中止:1、当事人必须在犯罪过程中停止犯罪;2、必须自动地放弃犯罪或自动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3、当事人必须彻底地停止犯罪或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犯罪未遂与犯罪中止的主要区别在于:由于犯罪人意志以外的原因导致犯罪未完成。由于犯罪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使犯罪未完成构成犯罪未遂,不属于犯罪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着手实行犯罪或未得逞则属于犯罪中止。
二、关于本案中荆某抢劫的犯罪形态分析
首先,我国《刑法》中第23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行为属于犯罪未遂。”本案中,荆某在实施抢劫行为过程中,被抢劫对象的反抗且发现并报警的行为,足以对荆某产生强制性影响,导致其既没有使沈某受伤,也没有抢到金钱财物。因此,荆某放弃犯罪意图是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所致(害怕警察赶来抓捕),其行为应当属于犯罪未遂。#p#分页标题#e#
其次,荆某在实施抢劫行为的过程中,由于被害人的反抗以及其家属的救援行为,此时足以对其产生强制性影响,进而认识到实际上已不可能继续实施犯罪。因此,即使荆某自己是因担心被当场抓获才主动放弃犯罪意图的,但依据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并且考虑主观说与客观说的基础上,荆某的行为应属抢劫未遂。
再次,我国《刑法》中第263条第1款规定,隋唐入户抢劫属于抢劫罪的加重情节,但情节加重犯也存在犯罪未遂形态。抢劫罪这一基本犯罪侵犯了财产权和人身权,而从入户抢劫这一加重情节与基本犯罪抢劫罪之间的关系看,入户暴力行为与取财行为相比,显然取财行为对本犯罪的性质更具有决定性的意义。因此只要财产没有取得,尽管有入户这一加重情节,构成情节加重犯亦应属于未遂。本案中,被告人荆某由于被害人家属报警而抢劫未遂,即其基本犯是未遂,故入户抢劫这一情节加重犯也是未遂。
【小结】
通过以上案例分析,我们可以认识到对当事人的行为是否构成抢劫未遂时,应依据当事人是否正在实施抢劫;当事人的抢劫行为是否得逞;当事人停止抢劫是否由于自身意志意外原因等方面的具体情况进行判断,只有当事人在实施抢劫的过程中,由于其自身以外的原因导致抢劫行为停止,并且未造成任何结果,才能认定其行为构成抢劫未遂。
本文由上海刑事律师尤辰荣发布,原文地址:http://www.lingle64.com/case/baoli/1187.html,欢迎分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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