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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2012年1月15日凌晨,被告人顾新、韦涛、黄修天、范乐晨驾车到来宾市东南一路,潜入该路段烟酒店和报亭行窃。盗窃过程中,韦涛、范乐晨、黄修天以为被人发现,即携带所盗物品跑往附近的外贸小区躲藏,然后打电话通知顾新驾车过来接应。韦涛三人等车期间,租住于外贸小区的被害人吉某及女友洛桑卓玛发现家中失窃,出门寻找小偷。见黄修天等人抱着东西形迹可疑,吉某遂上前质问,被拒绝查看。此时顾新驾车赶到,黄修天等人将所盗物品装上车,吉某拦住车子阻止四人离开。顾新见状持牛角刀捅了吉某右大腿一刀,和韦涛、黄修天、范乐晨驾车逃离现场。吉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5时许死亡。
【律师意见】
上海刑事律师认为构成盗窃罪,同时顾新构成故意伤害罪。理由是:被告人抗拒抓捕的行为与在东南一路段烟酒店和报亭的盗窃行为在时空上缺乏紧密性,抗拒抓捕行为的现场不能视为转化型抢劫罪中的“当场”,由此,行为人窃取数额较大的财物构成盗窃罪,同时顾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构成故意伤害罪。
【评析】
刑法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法定罪处罚,在此基础上,所谓的转化型抢劫罪或准抢劫罪规定。综上行为人在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后,必须“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这一客观条件中的“当场”,是决定先行的盗窃、诈骗、抢夺能否转化为抢劫罪的关键所在。对被告人行为的定性之所以产生前述分歧关键也在于对“当场”的判断上。
转化型抢劫罪中的“当场”是指犯罪分子实施犯罪的现场,或一逃离现场就被发觉而马上开始追捕过程中的地点,即理论上所谓的“现场的延伸”。
转化型抢劫罪的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行为,与先行的盗窃、诈骗、掠夺行为在时间空间上都具有连续性和关系性,即在时间是前后不间断的,在空间上可以放大到同一地点,所以是前行为场所的延展。
我们不能把成立本罪的时空条件“当场”单一地理解为现场,这便缩小了时空范围,不符合转化型抢劫罪的实际情况和犯罪构成的因素,更不利于打击这类犯罪。
若如果当时追捕已中断或结束,或者行为人在作案时未被发现和追捕,而在其他时间、地点被发现、被追捕,这时行为人为窝赃、拒捕、毁证实施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不能认定构成转化型抢劫罪,而应对其前后行为分别按照有关法律定罪处罚。
综上,上海刑事律师认为本案的被告人在作案时未被发现和追捕,而在其他时间、地点被发现,这时被告人为窝赃实施暴力不构成抢劫罪,应以盗窃罪和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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