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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2013年11月26日早晨,被告人管某和栾某跟踪被害人柳某(外地人)来到一银行自动柜员机取款,等柳某取完款离开银行500米左右时,管某和栾某冲上去对被害人柳某进行殴打,被害人被迫交出500元现金,并写下自愿赔偿管某和栾某2万元的字据。管某和栾某为了多弄点钱,又将被害人柳某挟持至一烂尾楼控制起来,柳某的银行卡中已无余款,管某和栾某遂逼迫其给家人打电话,谎称发生交通事故,十分紧急,需要2万元的医疗费,让家人快速把款打到柳某的银行卡上。
下午,被告人管某和栾某逼迫柳某从银行卡取出2万元,二被告人各分得赃款1万元,后来被被公安干警抓获。
【评析】
我国刑法第263条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者,应处三年以上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但下列情形,须处十年以上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死刑,并处罚金或是没收财产。本案中管某和栾某是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强行把公私财物抢走的行为,此行为并不构成敲诈勒索罪,应以抢劫罪定罪。本案中,被告人勒索的为被害人自己的财产,并没向第三人勒索钱财,未把被害人作为人质扣押。被告人挟持、限制被害人自由的过程是建立在殴打被害人基础上的,主要利用了被害人之恐惧心理,情节也非极其严重,不可认定为绑架罪。
其次,在行为人实施暴力威胁抢劫财物时,若行为人当场使用暴力相威胁,使受害者不敢反抗,失去抵抗能力,而当场劫取财物应定抢劫罪;在以施加暴力相威胁的敲诈勒索情形,行为人说欲施加暴力相威胁,之后索取财物的须定敲诈勒索罪。在以限制人身自由之方式劫取被害人财物的情况下,从限制自由之时起至钱财到手放人时获取的财物,都可视为当场劫取。
本案中,被告人限制了被害人之人身自由,将被害人柳某挟持到一烂尾楼控制起来,使其在一个持续的时间段内无法抗拒,进而逼迫其筹集现款自赎之行为,为当场使用暴力、胁迫,强行将公私财物抢走之行为,应当以抢劫罪定罪量刑处罚。
本文由上海刑事律师尤辰荣发布,原文地址:http://www.lingle64.com/case/baoli/101.html,欢迎分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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